代理人挪用保费 责任由谁承担(一) |
作者:台州汽车交易网 |
资讯类别:汽车保险 日期:2006-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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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某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部连续接到几个客户投诉,称保费已被业务员收取而保单却迟迟不见送达。该保险公司立即派专人进行调查,发现共有5人挪用保费,挪用金额达20074元,其中:业务员孙某挪用客户保费3593元,业务员李某挪用客户甲保费1838元、挪用客户乙保费1500元,业务员王某挪用客户保费8555元,业务员张某挪用客户保费3738元,业务员周某挪用客户保费850元。此5人中,除了张某将公司首期保费暂收收据留给客户外,其余4人留给客户的均为白条。保险公司在了解情况后立即对此5人进行了处理。业务员孙某没有经济担保人,现有的担保人经落实系涂改而成,不是真实担保人;业务员王某的担保人因当时在其办理入司手续时,将担保期限填写为2002年2月止,已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负担保责任;业务员李某的担保人是其母亲与哥哥,曾为其偿还过一笔挪用保费,现在家人称已无力为其再偿还挪用保费;业务员张某的担保人联系方式已停用,住址不详,需继续追查。 行为性质 业务员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其展业过程中,必然会涉及保险费代收环节。而保险公司在其和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常常会将“代收保费”作为授权范围之一。同时,《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代理收取保险费属于个人代理人的业务权限。因此,业务员向客户收取保费的行为一般会被视为保险公司授权业务员所做的代理行为。 在我国,保险代理人被分为专业代理人(即保险代理机构)、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类。本案中保险公司的5个业务员即为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他们收取保费行为的实质就是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代理人在收取保费后并未按照代理协议规定上交被代理人即保险公司,而是挪做私用或他用,视情节轻重,此行为将有可能涉及到一种犯罪行为——侵占罪。 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当然,一般情形,代理人所挪用的保费数额不大,并未达到立案要求的标准,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仍然是一种违法行为。 因此,挪用保费行为涉及两个重要法律关系。其一,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其二,保险代理人因对保费的侵占而和保险人形成的一种侵占与被侵占关系。 法律责任 挪用保费行为从其涉及的两个重要法律关系来看,会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责任: 第一,依代理理论,保险人是否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保险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的5个业务员如确实为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无论是按法律规定,还是按常理推断,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即保险公司承担。但是否是不管代收保费时情形如何,保险公司都要对此承担责任呢? 答案当然应该是否定的。本案5名业务员的行为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业务员张某在收取保险费后向客户出具盖有保险公司印章的保险费暂收收据,符合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程规定。同时,对投保人来讲,完全有理由充分信任该业务员,因此,张某作为代理人,和该投保人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有效,其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保险公司)来承担。 本案中的其他4名业务员向客户出具的都是白条,没有保险公司的印章,也不是保险公司统一规格的保费暂收收据。显然,本案中4名业务员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属于违规操作。 作为普通客户,如果和业务员没有特殊的朋友或亲戚关系,其在向业务员递交保费的同时,应有最起码的审查注意义务,至少应要求业务员出具由保险公司印制的统一形式的暂收保费收据或其他类似单据,如其疏忽大意,盲目轻信业务员,对业务员手开的白条不提任何异议,则该投保人也应对自己的草率行为承担部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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